核心提示
当实际出资人本身已是公司股东且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时,其要求将隐名代持股权登记至自己名下,仅涉及股东内部股权份额的调整,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,不应受到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限制。本案突破了传统认知,为特殊情形下隐名股东显名化提供了新的司法路径。
01 案情回顾
当事人关系梳理
田某系上海乐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乐超公司)的股东,持有公司20%股权。同时,田某还通过与陈甲签订《股权代持协议书》,实际出资购买了乐超公司另外10%的股权,但该部分股权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陈甲持有。因此,田某既是公司的显名股东,也是部分股权的隐名股东。
纠纷产生背景
随着乐超公司经营状况的好转和田某与陈甲关系的恶化,田某要求将其实际出资的10%股权从陈甲名下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,实现股权的显名化。然而,陈甲拒绝配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,乐超公司的另一股东陈乙也对此持反对态度。
争议焦点确定
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:田某作为公司现有股东,要求将其隐名代持的股权显名化,是否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?这种情形是否适用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?
02 办案经过
诉讼请求
田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:
确认其为乐超公司系争10%股权的实际股东
判令解除与陈甲之间的委托代持关系
判令乐超公司将系争10%股权变更登记至田某名下
判令陈甲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
被告抗辩
陈甲抗辩:
否认田某为系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
主张田某显名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同意
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
乐超公司抗辩:
田某显名化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
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不得办理股东变更登记
一审审理情况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田某要求显名化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,由于无法提供相关证据,驳回了田某的诉讼请求。田某不服一审判决,提起上诉。
03 法庭审理
二审重点审查
二审法院重点审查了以下问题:
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:通过审查《股权代持协议书》、出资凭证、公司决策参与记录等证据,确认田某与陈甲之间确实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。
田某的双重身份:确认田某既是乐超公司20%股权的显名股东,也是另外10%股权的隐名股东,具有双重身份。
人合性影响评估:评估田某显名化对公司人合性的影响,认定其仅涉及股权份额调整而非股东身份变更。
创新性法理分析
二审法院进行了创新性的法理分析:
区分不同情形:将实际出资人分为公司内部人员和公司外部人员两种情形,认为应当区别对待。
人合性理论重构:重新审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理论的适用边界,认为不应机械地适用于所有情形。
利益平衡考量: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,寻求最佳的利益平衡点。
04 争议焦点深度分析
焦点一: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
传统观点认为,隐名股东显名化一律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。但本案法院认为,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,旨在规制股东身份变更的情形。
创新理解:
立法目的: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公司,破坏人合性
适用条件:实际出资人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
例外情形:实际出资人本身已是公司股东的情况
焦点二:股东身份变更与股权份额调整的区别
法院创新性地区分了股东身份变更和股权份额调整:
股东身份变更:
新的主体成为公司股东
涉及公司人合性的改变
需要其他股东同意
股权份额调整:
现有股东内部的股权比例变化
不涉及新股东的加入
不破坏公司人合性
焦点三: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
陈乙作为公司另一股东,是否享有对系争股权的优先购买权?
法院认定:
陈乙已经知道代持关系的存在
陈乙从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
视为陈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
05 裁判要旨
突破性观点
法院确立了以下突破性观点:
第一,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不应机械适用。当实际出资人本身即是公司股东、参与公司决策经营时,其主张将隐名代持股权登记至其名下,只涉及股权份额的调整,不存在破坏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问题。
第二,股东权的固有性质。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,原则上不能与股东权利分割或随意剥夺。投资人出资成为公司股东,意味着将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。
第三,诚信原则的适用。代持人在选择以出让股权方式解决资金困境时,即应当清楚股权出让方所负有的义务,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。
理论创新价值
该判决在理论上具有重要创新价值:
细化适用标准:为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适用提供了更加细化的标准。
平衡各方利益:在保护公司人合性的同时,充分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。
促进制度完善:为股权代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有益探索。
06 裁判理由
法理基础重构
法院重新构建了判决的法理基础:
人合性理论的边界:人合性保护不应绝对化,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判断。当实际出资人已经是公司股东时,其显名化不会对公司人合性造成冲击。
股东权利的保护: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,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保护。法律不应设置不合理的障碍阻碍股东权利的行使。
诚实信用原则:在商事活动中,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,不得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。
利益衡量方法
法院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分析:
田某的利益:
作为实际出资人,有权要求显名化
作为现有股东,有权调整自己的股权比例
基于诚信原则,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协议
陈甲的利益:
获得了田某支付的资金支持
应当承担相应的代持义务
不得恶意阻挠田某的合法权利
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:
田某显名化不会影响公司治理结构
其他股东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
公司经营不会受到不利影响
07 裁决结果
再审改判
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:
确认股权归属:田某是乐超公司系争10%股权的实际股东,陈甲仅为代持人。
支持显名请求:田某要求将系争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,予以支持。
判令履行义务:乐超公司和陈甲应当配合田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。
判决意义
该改判具有重要意义:
纠正错误认知:纠正了机械适用法律条文的错误做法。
保护合法权益:充分保护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。
完善法律适用: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正确的法律适用标准。
08 深度解读
司法理念转变
本案体现了司法理念的重要转变:
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:不再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,而是注重实现实质正义。
从规则导向到问题导向:针对具体问题寻找最佳解决方案,而不是僵化地适用规则。
从单一保护到利益平衡: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,寻求最佳平衡点。
制度价值重申
判决重申了重要的制度价值:
保护投资者权益:充分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,鼓励投资创业。
维护交易安全: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。
促进经济发展: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制度保障。
创新性贡献
该案在多个方面具有创新性贡献:
理论创新:丰富和发展了股权代持理论。
制度创新:为股权代持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新思路。
实践创新: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新的裁判方法。
09 实务操作指引
对类似案件的指导
本案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导:
准确识别案件性质:区分股东身份变更和股权份额调整两种不同情形。
正确适用法律条文:避免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,注重法条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。
综合考虑各种因素:充分考虑公司人合性、股东权益保护、诚信原则等多种因素。
对实务操作的启示
对隐名股东的建议:
尽可能以自己名义直接投资,避免代持风险
如必须采用代持方式,应当在协议中详细约定显名化程序
积极参与公司治理,建立与其他股东的良好关系
对显名股东的建议:
充分了解代持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
诚实履行代持义务,不得恶意阻挠隐名股东显名化
在代持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权利义务
对公司的建议:
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
对股东的代持行为进行适当监督
在章程中合理约定股东变更程序
10 风险防范
代持风险的新认识
本案让我们对代持风险有了新的认识:
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:法律条文的适用可能因具体情形而异,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。
司法理念的变化:随着司法理念的发展变化,同样的案件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。
利益关系的复杂性:代持关系中各方利益关系复杂,需要综合平衡。
防范措施建议
完善协议约定:
详细约定显名化的条件和程序
明确各方在不同情形下的权利义务
建立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
加强风险评估:
充分评估代持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
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
定期评估和调整代持安排
寻求专业帮助:
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
及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
寻求专业机构的风险评估服务
11 社会影响
推动法治进步
本案对法治进步具有积极推动作用:
完善司法理念:推动司法理念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转变。
提高司法质量:促进司法裁判质量的提高和司法公信力的增强。
保护市场主体权益:为市场主体权益保护提供更好的法治保障。
促进经济发展
判决对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:
鼓励投资创业:通过保护投资者权益鼓励投资创业活动。
优化营商环境: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法治支撑。
促进资本流动:有助于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和配置。
引领制度创新
案例引领了制度创新:
推动立法完善: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实践基础。
促进制度创新:鼓励在法治框架内进行制度创新。
提升治理水平:有助于提升公司治理和社会治理水平。
案例信息
案例编号:(2019)沪0112民初45740号、(2022)沪民再3号
审理机构: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(一审)、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(二审)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(再审)
案例性质:股东资格确认纠纷
裁判结果:支持田某的显名化请求,无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